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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无业。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谋、方某、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定边镇图书馆西面巷子内,将一辆快乐王某乙车车内存放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将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2、2011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定边县鼓楼影剧院,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陕x黑色丰田车玻璃撬碎,盗走灰色女式包,内装人民币1000元左右、身某、驾某、出境证、银行某等物。

3、2011年3月中旬(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桐桐(在逃),窜至定边镇X街马某里品质某堡门口,将被害人魏某停放的一辆宁x白色丰田霸道车车玻璃撬碎,盗走黑色手包一只,内装人民币2000元、条某、支某、身某、一部直板手机和一块飞亚达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元)。

4、2011年3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桐桐,窜至定边县X街华贵俱乐部后面的一条某子,将被害人马某X放的一辆红色吉利远景轿车玻璃撬碎,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将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晓春。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5、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桐桐、翟强强(在逃),窜至定边县县医院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黑色比亚迪F6车玻璃撬碎,盗走车内存放的三条某蓉王某乙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6、2011年4月上旬(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桐桐,窜至定边县西门口八米巷一麻将馆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吉利轿车玻璃撬碎,盗走白色女式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0元左右、身某、驾某、化妆品等物。

7、2011年4月(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桐桐,窜至定边镇X区龙凤苑宾馆门前,将被害人蔡某停放的宁x凯美瑞车玻璃撬碎,盗走棕色手包,内装人民币1000元、身某、银行某等物。随后二人又将被害人贺某停放的宁x车玻璃撬碎,盗走背包一个,内装人民币4000元、条某等物。

8、2011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桐桐,窜至定边镇X区川味石锅鱼对面,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黄海越野车玻璃撬碎,盗走手提包一只,内装人民币5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欠某、存折、行某等物。案发后,行某、欠某、存折、手机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定边县X镇X巷子内,用改锥将一辆快乐王某乙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存放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王X(系被告人王某乙邻居)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乙手中购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2、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5月19日,定边县公安局干警从王某乙处扣押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x。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

4、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年龄及其他身某事项。

6、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定边县鼓楼影剧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陕x黑色丰田小车玻璃撬碎,盗走灰色女式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元左右以及身某、驾某、出境证、银行某等物品。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3日18时许,其停放在定边县影剧院门口的丰田小车右前玻璃被砸,丢失一女士灰色手提包,内装现金1000元左右以及身某、驾某、委员证、出境证、银行某等物品。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3、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3月中旬(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某(在逃)窜至定边县X镇X街马某里品质某堡门口,将被害人魏某停放的宁x白色丰田霸道车玻璃撬碎,盗走车内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0元、支某、条某、身某、直板手机一部、飞亚达手表一块,经鉴定,该表价值人民币6600元,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开一辆宁x丰田霸道车停放在定边县X街马某里酒堡门口,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其出来后,发现车左后方某璃被砸碎,车内黑色背包丢失,包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身某、银行某、条某、手机一部(记不清牌子)、飞亚达手表一块被盗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6600元。

4、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涉案直板手机一部,由于被害人魏某飞不能提供具体型号及发票,故无法进行某物价值鉴定。

5、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1年3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某窜至定边县X街华贵俱乐部一巷子内,将被害人马某停放的红色吉利远景轿车玻璃撬碎,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将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晓春。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0日下午,其停放在定边县X街华贵KTV处的红色吉利远景轿车玻璃被砸,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3、证人赵晓春(系被告人王某乙邻居)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其以1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乙手中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4、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5月3日,定边县公安局干警从赵晓春处提取并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5、领条某实2011年5月20日,被害人马某领回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

7、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某、翟某(在逃)窜至定边县县医院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玻璃撬碎,盗走车内存放的芙蓉王某乙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750元,所得赃物被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3日晚,其停放在定边县县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的比亚迪F6轿车玻璃被砸,车内存放的芙蓉王某乙香烟三条某盗。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750元。

4、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1年4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某窜至定边县X巷一麻将馆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红色吉利轿车玻璃撬碎,盗走白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0元左右、身某、驾某、化妆品等物品,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红色吉利远景轿车玻璃被砸,车内存放的白色女式手提包被盗,内装现金2000元左右、驾某、化妆品等物品。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3、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1年4月(具体时间不详)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某窜至定边县X区龙凤苑宾馆处,将被害人蔡某停放的宁x凯美瑞轿车玻璃撬碎,盗走棕色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元、身某、银行某等物。随后又将被害人贺某文停放在该处的宁x轿车玻璃撬碎,盗走背包一个,内装人民币4000元、条某等物品,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的宁x丰田凯美瑞轿车玻璃被砸,车内棕色手提包被盗,内装人民币、身某、银行某等物品。

2、被害人贺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的宁x轿车左前玻璃被砸,车内棕色背包被盗,内装人民币4000元、条某等物品。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4、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1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某窜至定边县X区川味石锅鱼对面,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黑色黄海越野轿车玻璃撬碎,盗走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5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0元、欠某、存折、行某等物品,案发后,行某、欠某、存折、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所得赃款被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下午,其停放的黑色黄海越野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背包被盗,内装现金5000多元、手机一部、存折一个、行某、营运某、欠某等物品。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3、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4月15日,定边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车辆行某、运某、完税证各一本、欠某二支、三星手机(型号x)一部、银行某二张。

4、定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4月22日,被害人朱某山领回被扣押的全部物品。

5、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

6、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经多方某找,未能找到被害人与实物,无法认定。

7、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共盗窃作案8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砸小车玻璃等手段,多次单独或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尚好,确在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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