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诉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丁某诉上列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0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商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三被告名下座落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西侧“丽水华庭”小区门面房从南向北数第九、十、十一共三间及X号楼X单元X-601八套住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3月31日、4月8日分别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上列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第二被告现金1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向被告支付现金210万元。经了解,被告经营的房地产滞销,经营状况恶化。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要,被告分多次分别偿还55万元。剩余155万元被告推托搪塞,进而发展到避而不见,不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逾期利息每日按5000元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时尚未到约定还款期限,违约事实未发生。原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两公司借款130万元,其余25万元没有订立合同,只有李某某签名,应视为其个人借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公章及签名均是假的,如果协议及签名是真的,被告已还款5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2)被告李某某签名的借条一组X张共计金额21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总数为210万元的事实存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组X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某某还款55万元现金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公章及借款条上被告李某某的签名虚假,要求进行司法技术签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司法技术鉴定的请求予以准许。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不要求司法技术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1)(2)和被告举证证据均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5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丁某借给二被告现金1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延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的违约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上述借款,被告可以提前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违约利息以及原告为追索该款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二被告13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又借给被告李某某8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三被告现仍下欠155万元没有偿还。在借款期限即将到期时,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经营的房地产滞销,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依照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提前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归还下余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5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丁某签订的130万元借款协议,属有效协议,超出协议数额部分的借款应视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中提供担保,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5万元系李某某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违约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8年10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剩余25万元利息部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其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被告违约事实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违反协议约定,且诉讼时还款期限即将届满,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公章及签名存在虚假,其协议无效。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主张,该抗辩理由已不能成立。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以外的80万元借款系李某某个人行为,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偿还的55万元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偿还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商丘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丁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中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