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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姜某某与第一被告张某甲、第二被告张某乙、第三被告张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一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二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三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原告姜某某与第一被告张某甲、第二被告张某乙、第三被告张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张某甲、第二被告张某乙、第三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三被告父亲张金生于1994年9月结婚,结婚后第二年与张金生共同在平凤乡X村盖了两间砖平房,盖房时原告出资2000元。2008年8月张金生病故,该房屋由原告一个人居住。因原告年老体弱,难以独立生活,因此,打算将该房屋卖掉,但三被告阻拦。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张金生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三被告不允许原告处分自己的财产,属违法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前郭县X乡X村的两间砖平房部分产权归原告所有。

第一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第二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第三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父亲张金生于1994年9月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原告与张金生共同在平凤乡X村盖了两间砖平房,盖房时原告出资2000元。2008年8月张金生病故,该房屋由原告一个人居住。以上有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父亲张金生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房屋,并出资2000元,应认定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与张金生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姜某某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另外二分之一的产权应由张金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原告姜某某与张金生未登记结婚,故姜某某不是张金生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姜某某对自己与张金生所盖的前郭县X乡X村的两间砖平房有二分之一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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