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红,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通市锦杰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南通市锦杰卧室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锦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锦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门叠石桥市场精品楼X号业主,住(略)。
原告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兰公司)因与被告南通市锦杰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杰公司)、上海锦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吉公司)、刘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紫罗兰公司诉称,陈某于2004年2月25日创作完成了“蝶恋花”美术作品,并于同年4月7日办理了作品著作权登记手续。同年4月18日,陈某与本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将“蝶恋花”美术作品许可给本公司使用。本公司即将该作品复制使用于床上用品。被告锦杰公司、锦吉公司在未经本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被告刘某加工制作使用“蝶恋花”美术作品的床上用品,并对外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
被告锦杰公司辩称,本公司未生产、销售名为“蝶恋花”的床上用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吉公司辩称,本公司未实施侵犯原告“蝶恋花”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本人生产“蝶恋花”床上用品时,并不知道原告对该图案享有著作权,并且实际也只生产了六套“蝶恋花”床上用品。本人愿意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愿意销毁其中三套“蝶恋花”床上用品,或者将其交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锦吉公司、刘某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蝶恋花”的七件套床上用品;
二、被告锦吉公司、刘某各赔偿原告紫罗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紫罗兰公司负担2,010元,由被告锦吉公司、刘某各负担2,500元;
四、原告紫罗兰公司放弃对被告锦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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