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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谢××、项××、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谢××(系原告儿子),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男,××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谢××、项××、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吴××,被告谢××、项××、谢××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三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媳妇、孙子。原告与丈夫谢××(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谢××系原告所生子女中最小的儿子,原告对谢××自幼倍加宠爱,故其脾气性格较任性,但原告夫妻仍十分在乎。谢××于八十年代末结婚后居住于项××处,因此与原告关系甚好。原告夫妻原在浦东新区××搭建的房屋内居住,2002年该处房屋遇动迁,原告夫妻用动迁款及平时积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与丈夫谢××共同共有。原告丈夫在世时曾有过想法,只要被告谢××夫妻能关心原告夫妻晚年生活,待原告夫妻过世后将房屋遗赠与谢××一家。2006年3月谢××去世,被告项××提及房产之事,并承诺一定会照顾原告的晚年生活,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7年×月×日前往浦东新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中明确待原告过世后,系争房屋中属原告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由谢××继承所有,并将遗嘱交谢××保管。当原告立下遗嘱后,被告就难得来看望原告,而是其他子女不定期对原告关心照顾,也许是原告已将房屋赠与被告,于是提出要搬来与原告同住,并要求对卫生间重新装修,后又收走原告户口簿、房产证。日常生活中原告得不到被告照料还经常遭媳妇的数落,双方关系趋恶化。当原告提出要被告搬回原住处,于是矛盾不断,原告经再三考虑后,于2010年×月×日前往公证处撤销了2007年×月×日所立的遗嘱。原告认为,三被告搬入原告处居住生活,原告本想得到被告的照顾,然而一年多的共同生活,被告的言行举止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搬出本市浦东新区××,由其自行解决居住。

被告谢××、项××、谢××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居住不是原告本意,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迁是受其他家庭人员挑拨。2009年原告与长子谢××为系争房屋继承权产生矛盾,经居委会及被告从中调解,由被告替原告支付人民币(下同)4万元后解决纠纷。依据调解协议,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且目前被告谢××身患绝症,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媳妇、孙子。原告与丈夫谢××共生育二子二女,被告谢××是幼子。系争房屋系原告与丈夫谢××于2002年11月用动迁安置款等购买,由原告与谢××居住,产权登记为原告与谢××共同共有。2006年×月×日谢××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之后原告长子谢××要求继承谢××的遗产与原告产生矛盾,2009年×月×日,原告与谢××经当地居委会调解,达成二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支付谢××肆万元正,由谢××支付……。该份协议被告谢××、项××签字确认。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百年后,系争房屋由谢××继承;系争房屋中原告享有十分之六的份额,谢××一份已得到肆万元正,以后不参与房屋财产继承……。协议签订后,谢××根据协议支付谢××4万元。2009年5月三被告搬至系争房屋内与原告同住。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睦。2010年×月×日原告到浦东新区公证处撤销2007年×月×日所立的公证遗嘱。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死亡证明、撤销遗嘱公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是原告与谢××的夫妻共同财产。谢××于2006年×月×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谢××作为谢××的儿子,对谢××遗产应当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谢××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况且原告另一儿子谢××在该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由被告谢××夫妇进行折价补偿。现三被告入住系争房屋是经原告同意,且被告谢××在系争房屋内享有产权份额,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谢××、项××、谢××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居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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