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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市X镇往四明山方向行某,至横街镇X村路段时,与从电瓶车上下来站在路边穿雨衣的高某发生刮擦,致高某摔倒,与高某同行某龙某开电瓶车追赶上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赵某遂报警。鄞州区交警大队集士港中队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鄞州第二医院进行某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15.3mg/x。

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宁波市X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龙某、林某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被告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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