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5715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洛阳易购万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印刷公司)诉被告洛阳易购万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易购万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易购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印刷公司诉称: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印刷合同六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品,合同总金额为x元,印刷后按被告指定地点送货,交货后付款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共计金额x.01元,被告拖欠印刷款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易购万家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27日、10月15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六份;
2、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闫XX出具的收货条5份;
3、李某艳出具的收条一份;
4、原告单位先后于2007年9月10日、10月1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5、对证人闫XX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15日的《加工定做合同》,原告未提交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及增值税发票等予以印证;李某艳于2009年10月11日的收条,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洛阳易购万家公司的收货行为,对该合同书、收货条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五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品,交货地点为定作方办公室,结算方式为交货后付款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闫XX先后于2007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17日出具收货条,原告先后于2007年9月10日、10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1420.01元、x元、1700元,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
证人闫XX证明:自己曾经任洛阳易购万家公司企划部经理,任职期间经手了原、被告双方的印刷合同的签订、收货等事宜,因洛阳易购万家公司经营困难,自己辞职离开该公司,离开前拖欠原告单位的货款未付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并应从最后一笔业务清算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在接受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易购万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印刷款x.01元;
二、被告洛阳易购万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元,由被告洛阳易购万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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