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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韩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一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韩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一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7月28日上午8时多,原告骑自行车从铜加工厂医院送饭返回至珠江路X路口加油站旁,等候绿灯时,被告韩XX驾驶机动车沿黄某路自东向西在珠江路X路口向北右拐,将正在等候绿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颅损伤。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已经82岁高龄,出院至今伤情虽有所好转,但生活仍不能自理,喉部吞咽困难,大小便失禁,腿脚肿胀,身边必须有人护理。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详见清单;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伤残抚慰金x元及后续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1、原告吴XX的第一项诉求金额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吴XX的第二项诉求中伤残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数重复计算。3、对原告的伤情被告表示同情,被告系过失,请求原告多理解。对原告吴XX的具体赔偿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吴XX赔偿损失;医疗费用应不超过1万元限额,伤残赔偿金应为11万元以内。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为同一内容,不应重复计算。另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关于误工费,应计算原告本人而非其他人。

原告吴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120天,前三月需一人陪护,后期做手术的费用约为2.7万元。2、原告住院期间,护工工资清单,两人护理的费用共计为x元。3、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费情况。4、医疗费票据,金额x.78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240元。6、两次评估费票据,金额分别为700元和500元,共计1200元。7、原告在家修养,需护工人员的工资清单,护理费为2.08万元。8、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韩XX应负主要责任。9、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脑挫裂伤、骨折等,需继续对证治疗,需休息6个月,如有不适应再诊。10、住院收费单一份,金额x.7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78元的事实。11、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期为2010年7月28日,出院日期为9月27日。12、原告住院期间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13、本案肇事车辆行车证材料,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牌号是豫x。(证据9至13系复印件,原件在事故科)

被告韩XX质证称,证据1对原告八级伤残鉴定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医疗评估意见书所作出的“出院后需休息120天、前三月需一人陪护”无异议,但对其所作出的“后期手术费x元”有异议,不予认可,依照相关规定,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可以在这些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对证据2、7、12护理费的计算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来进行计算,另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系一张白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和鉴定报告对护理费作出相应的判决。对证据3、4、10,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x.78元无异议,被告韩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来计算各自应承担的费用,然后从x.78元中扣除被告韩XX已垫付的x元。对证据5、对交通费240元无异议。对证据6的两次评估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描述的是原告的车与被告“接触”,而非撞到原告,所以应按4:6来划分责任、分担经济损失。对证据9、11、13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证据1的所作出的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对医疗评估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有异议。对证据2、7及12,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未加盖公章,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鉴定报告已作出需一人护理,理应根据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来计算护理费。对证据3、4及10,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x.78元无异议。对证据5的交通费240元无异议。对证据6的鉴定费及医疗评估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11、13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原则上应为一人,鉴定报告的结论也是原告需一人护理,而该份诊断证明书上显示三人护理,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诊断意见书上显示的老年痴呆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中不应产生此项治疗费。

被告韩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x元,证明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来计算各自应承担的医疗费,然后再从被告韩XX应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已垫付的x元。

原告吴XX对被告韩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属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吴XX在骑自行车从铜加工厂医院送饭返回至珠江路X路口加油站路口候绿灯时,被告韩XX驾驶的x号轿车沿辽宁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使时,轿车的右前叶子板与原告的自行车右手把接触,导致吴XX倒地头颅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治。7月29日该院对原告实施了颅内多发血肿清除术及去颅骨骨瓣减压术;9月2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用等x.78元;其中被告韩XX垫付医疗费x元。在原告的出院证中载明: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老年性痴呆。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韩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5月31日,受市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XX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XX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吴XX的离休月工资为每月4850元。此后原告向各被告提出索赔要求,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8日,原告吴XX骑自行车与被告韩XX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使在珠江路X路口时,发生轿车右前叶子板与原告的自行车右手把接触、导致吴XX倒地头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系年满82岁高龄的耄耋老人,在日常生活中应从事与其体能相适应的活动。在其受伤住院中,确诊患有老年痴呆症及其他疾病,一并予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担。被告韩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住要责任,本院酌定为负担70%为宜,即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韩XX应承担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被告韩XX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吴XX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检查费、诊断费等计x.78元;住院60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计款600元、营养费为每天5元,计款3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月1600元,计款6400元;交通费240元;八级残疾赔偿金应为:原告的月收入4850元乘以5年乘以30%,为x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78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因其系离休人员,已无工作岗位,没有因伤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及陪护费等,因目前尚未产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吴XX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以外损失部分,按照双方所负主次责任划分,按被告韩XX向原告吴XX赔偿70%计算。扣除原告吴XX在治伤的同时治疗下肢静脉血栓及老年痴呆症与本案赔偿无关的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3031.78元,再扣除被告韩XX已向原告吴XX垫付的x元费用,余款即为被告韩XX应向原告吴XX的赔偿款;此款可由韩XX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及科目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诊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x元限额内,向原告吴XX进行赔偿;余款x.78元的70%为x.25元,扣除韩XX已垫付及应扣除的款项,尚余388.47元,由被告韩XX向吴XX进行赔偿。其余30%由原告吴XX自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与科目内,赔偿原告吴XX伤残赔偿金x元;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用490元;交通费168元;陪护费4480元;以上共计赔偿x元。

三、被告韩XX向原告吴XX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的70%,计款490元;另30%由原告吴XX自担。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的内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X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0元,被告韩XX承担770元;原告吴XX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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