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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王某丙、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立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王某丙、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供村组重新调整土地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确认王某丙和吴某某土地转包行为无效,应由王某乡X村许冲组提起诉讼,王某甲也未提交许冲组委托其代为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明,因此王某甲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的理由与请求是,1、上诉人是按照村组的“小调整”取得的0.8亩经营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原一审程序违法。3、王某丙将土地及宅基地转卖给吴某某,是违法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是以其村X村民的名义出具的用以证明在高速公路占地后,其组调整土地的情况。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未提交出其取得争议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其所称的“小调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违法调整,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乡级政府批准其调整土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所争议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杨耀章

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张冰

书记员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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