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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女,1964年生。

原告邢某甲,男,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邢某甲之母。

原告邢某乙,女,1984年生。

原告徐某某,女,1928年生。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生。

原告景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邢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喜,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徐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下午6点多,四原告的亲人邢某骑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邢某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所骑摩托车被损毁。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抚养费、赡养费3726.8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总计x.8元。

被告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比例有异议,应以2:8计算;2、死亡赔偿金过高,丧葬费与精神抚慰金比例不合理,共计同意赔偿原告x.2元,不同意赔偿摩托车车损2000元,应该由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后才能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8时20分左右,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至同向前方高某某驾驶的豫17-x号东方红-180小型轮式拖拉机(后带自制车厢)尾部,造成摩托车损坏、邢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10月25日,原告景某某之婿王建国收到高某某支付的丧葬费x元。2010年11月5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某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

死者邢某,生于1964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楼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当庭提供的收条,并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邢某、高某某的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以上共计x元,但应当根据双方各自所应负的责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邢某与高某某按7:3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当,即x元×30%=x.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请求过高,其理由是:原告亲属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3726.8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未作出此项规定,所谓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项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者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本案四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现金x元,应当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徐某某因邢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扣除高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赔偿原告x.1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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