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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67年。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5月结婚,1989年12月生育女儿刘xx,1996年12月生育儿子刘xx。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但最近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他经常无端猜疑我,对我恶言相加,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致使我与被告形成互不信任的局面。我与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在已根本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刘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以前曾因酒后说过一些不该说的话,做了一些不该做的事,我对不起原告及其家人,但我想通过努力化解我们之间的矛盾,保持一个完整的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土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的关系。2、证人旋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5月同居生活。1989年12月生育女儿刘xx,1996年12月生育儿子刘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平时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曾数次酒后到原告娘家吵闹。原、被告在禹州市X街有141㎡的房产一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其自理,并放弃对房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同居生活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因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又在2009年春节期间曾酒后到原告娘家吵闹,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本院调解,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儿子现尚未成年,可随原告生活。原告关于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并放弃分割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xx随原告孙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被告位于禹州市X街的共同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冀红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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