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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钮某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钮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回白河同居,2004年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生育长女钮某雨,2008年生育次女钮某怡。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整天在外喝酒、赌博,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戒被告,让其回归家庭,承担为人母为人妻的义务,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出去几天都不回家。更有甚者是被告在外欠下赌债,还要原告替其偿还。2008年原告在内蒙古打工期间腿部受重伤,被告得知后两个月才到蒙古,但仍不尽做妻子的责任,不承担家务,不到一周就结交了新的赌友,混迹于赌场,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腊月,原告从内蒙古返回白河,被告回到四川娘家,从此双方未再见面。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争吵频繁,无法培养感情,原告受伤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钮某雨由原告抚养,次女钮某怡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原告诉请长女钮某雨由原告抚养,次女钮某怡由被告抚养,被告亦无异议。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随原告的意见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同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二人回白河县同居,2004年11月22日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钮某雨,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钮某怡(未办理户口登记)。2008年9月13日原告外出内蒙古打工期间腿部受伤,被告于同年11月初携两个女儿前往内蒙古。2009年腊月,原告携长女返回白河,被告携次女回四川娘家,至今二人未再共同生活。2010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沉迷于赌博,不承担家庭义务,经常夜不归宿,影响正常家庭生活,夫妻争吵频繁,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在原告腿部受伤后,被告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钮某雨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女钮某怡由被告抚养教育。

另查明,原告钮某某于2004年与前妻田小琴离婚,婚生子钮某浩现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审查表、证人陈奇、刘礼琴出庭作证证言及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书面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信息记录,因无法确定信息系何人所发,其内容亦不能证实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2009年腊月被告携次女离开原告回四川娘家,至今二人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裂痕加剧。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通过邮寄书面意见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意与其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长女钮某雨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女钮某怡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亦表示同意。考虑有利于子女生活和受教育的原则及原、被告婚生女钮某雨、钮某怡现分别跟随原、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随原告的意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钮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长女钮某雨由原告抚养,次女钮某怡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杨敏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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