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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赵某与被上某人青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赵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青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6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上某人赵某与被上某人青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上某人青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宋力虎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青某将其所有的深圳至南县客运车辆经营权的股份转让给赵某,经结算,赵某尚欠青某股权转让金46000元。当日,赵某向青某出具“今欠到青某股份转让金肆万陆仟元整”的欠据一份。2010年农历12月29日,赵某付给青某股权转让金10000元。后青某向赵某催要余欠款项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赵某给付青某余欠的股权转让金36000元,及利息7800元,合计43800元。

二、因青某欠案外人刘某工资5000元、张其云欠款3300元、吴德波欠款2000元、阳清明欠款13500元,共计23800元,赵某已取得上某款项的债权,青某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赵某对上某23800元款项的真实性以及债权负责,如有上某案外人再向青某主张权利,赵某愿意对此承担责任。赵某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其持有的吴德波、阳清明借(欠)条原件退还给青某。

三、上某、二项抵扣,赵某给付青某20000元,签订本调解协议时一次性给付(已当场付清)。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青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赵某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某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黄柯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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