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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时某某等十一人与付某某、熊某某、第三人夏某乙、夏某丙、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李某丁、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原告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白河县农业局工作,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郑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闻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闵某某,女。

原告秦某某,男。

上列十一名原告共同推举胡某某、时某某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付某某,男。

被告熊某某,男。

第三人夏某乙,男。

第三人夏某丙,男。

第三人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白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丁,男。

第三人陈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时某某等十一人与被告付某某、熊某某、第三人夏某乙、夏某丙、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李某丁、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秦某某、闻某某、余某某、第三人夏某乙、李某丁、陈某某因故未到庭外,上列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时某某等十一人诉称,原告方于2005年至2006年先后购买付某某、熊某某合伙开发的商品房住宅楼,入住后因该楼污水排放设施不全,导致生活污水及天然雨水直接排放至该楼东侧基桩外围土层,致该土层沉陷,部分基桩外露。2009年7月21日,白河县普降大雨,致基桩外围土层大面积滑坡,东侧基桩完全外露,基础下沉,东侧住户房屋产生裂缝,严重威胁整栋房屋安全。2010年3月原告方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付某某集资住宅楼遗留问题解决协议》,由被告付某某恢复排污设施和加固基桩,被告付某某不履行该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恢复该楼的排污设施并对东南面四根基桩进行加固。

被告付某某、熊某某辩称,二被告合伙建设的住宅楼X年4月经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联合验收为合格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楼房排水设施齐全,后因第三人夏某乙、夏某丙破坏才导致污水无序排放,且该排水设施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现已超过保修期限。2009年7月21日的大暴雨是导致该楼房基桩外围土层大量下滑的直接原因,属自然灾害,故对原告房屋出现基桩外露的险情,二被告不负维护和加固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某乙、夏某丙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夏某乙、夏某丙没有利害关系,该楼排水设施毁损不是夏某乙、夏某丙实施行为造成的,基桩外露形成的危险也不是夏某乙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原因造成的,故在本案中夏某乙、夏某丙不应负任何责任。

第三人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白河县人民法院(2007)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公司是违法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该楼施工过程中本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施工与管理,实际施工人是夏某乙,并且该楼房的建筑质量并非不合格,故本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李某丁、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被告付某某、熊某某签订合伙建房合作协议,将付某某原旧房扩建为住宅楼。2005年5月1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夏某乙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住宅楼由第三人夏某乙承建,因夏某乙无建筑资质,无法通过工程验收,后借用本案第三人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资格,以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为施工人(但该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从形式上承建该住宅楼,实质上仍是夏某乙负责施工。在房屋施工期间的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二被告与本案十一名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丁分别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付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购房协议,被告付某某自留房屋一套。原告时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闻某某、刘某某、闵某某8户现已办理房产证,余某某、郑某义、秦某某、李某丁、陈某某5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购房户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已陆续入住。2007年4月经建设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联合验收为合格工程。验收时某住宅楼房屋建有排水管道及化粪池等附属设施,该住宅楼通往化粪池的排水管道从夏某乙承包的土地通过。购房户入住不久,该化粪池因故毁损,排水管道被损坏,被告付某某将管道修复后又被损坏,后该住宅楼及邻近楼房的自然雨水及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到住宅楼东侧第一根基桩下部,基桩外围土层长期遭受浸泡,缓慢向下沉滑。2009年7月21日,白河县城关降大暴雨,该楼基础外侧土层发生滑坡,东侧第1、2根基桩裸露约3-4米,自2009年7月以后该楼东侧基桩上房屋逐渐出现裂缝。险情出现后,县防滑办积极商请安康市防滑专家实地勘察评估,经专家初步鉴定,此滑坡带整体地质环境稳定,住宅楼整体建筑安全。本次滑塌是由于短期特大暴雨冲刷和长期无序排水导致山体上部的大量沉积浮土下移造成,山体地质环境并未破坏。同时,主管县X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现场查看险情,于2009年7月28日召开县长办公会,安排了防范措施,2009年8月5日安康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灾险情调查报告亦提出了相应的工程处置措施,现该措施未得到全部落实。其中包括由城建局全程督促住宅楼开发商对住宅楼桩基外侧边坡进行加固。2010年3月25日该楼部分住户与被告付某某达成维护加固协议,被告付某某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

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两次征询原告方意见,原告方不申请对该住宅楼目前出现的险情程度和加固处理方法进行鉴定。

上述案件事实有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7)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胡某某、时某某等十三人与被告付某某、熊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

2、安康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白河县城南岭子滑坡灾险情调查报告;

3、(2009)X号白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4、涉案房屋的基桩、水管及房屋损坏情况照片;

5、(2010)白建函字第X号白河县X乡建设局便函、部分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达成的付某某集资住宅楼遗留问题解决协议;

6、付某某集资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安康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灾险情调查报告》及政府会议纪要均载明原告方住宅楼基桩下的土层滑移,是由于短期特大暴雨冲刷和长期无序排水导致山体上的大量沉积浮土下移造成,山体地质环境并未破坏,该房屋是安全的,整个山体未发生滑移的险情,但基桩外围土层还有进一步滑塌的可能性,该危险必须予以排除。但是,房屋基桩外围土层的滑塌,是自然因素还是人为因素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该外围土层滑塌致房屋基桩外露是否足以影响该房屋居住安全,引起该房屋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责任人及解决方案等问题,原告方未提供合法、规范、有效的鉴定书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诉讼中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应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人鉴定的,应由鉴定部门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具有相应资格。本案诉争房屋基础险情争议,无论是双方提供的证据,还是达成的协议,均直接涉及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预防措施及实施预防措施的费用估算,该三类问题不是一般部门或民众能界定的事务,而属专门性问题,需要由专门鉴定机构中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原、被告现提供的鉴定初步意见和拟定的抢险方案及费用预算,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又拒绝本院提议对前述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对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对本案楼房基础进行加固处理的请求,本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

鉴于第三人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房屋建设施工中属于出借建筑资质,不属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夏某乙又无建筑资格,与建设方属无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因建设的楼房经验收合格,所以该楼房主体结构在设计使用期限内和相关设施在保修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设方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辩称应由负有施工责任义务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诉争的排水设施维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方即二被告负责,保修期后应由该楼房的所有住房户承担维修责任。本案原、被告口头诉、辩楼房排水设施损毁、修复经过,不排除二被告在保修期内规范地履行了保修义务,现仍应由二被告负责修复排水设施。二被告辩称属第三人夏某乙等人故意损坏,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3月25日部分购房户与被告付某某协商,达成“付某某集资住宅楼遗留问题解决协议”,约定由尚未付某购房款的住户预付某半的欠款给被告付某某,由付某某解决排水和加固基桩的责任。后付某某未按该协议履行。但该协议约定不能作为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依据。

按照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排水管道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该房屋2007年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排水管道等相关附属设施完备,但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不久,化粪池和排水管道即遭损毁,该损毁发生在两年维修期内,被告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损毁原因,故本案二被告作为建设方应予恢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熊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时某某等十一人居住的付某某集资住宅楼的排水管道予以修理恢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时某某等十一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修复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某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付某某、熊某某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

审判员郭世军

审判员李某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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