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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渡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91-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审第三人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渡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陈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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