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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新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新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X号新富城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正元,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爱地(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X号颜氏大厦13字楼A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林业机械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长沙新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城物业)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新富城物业与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爱地林苑项目部(以下简称爱地林苑项目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爱地林苑项目部将爱地林苑小区委托新富城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与新富城物业委托管理事项;2004年11月30日前的一切费用由爱地林苑项目部负责,2004年11月30日后的一切费用由新富城物业负责,双方按此时段各负其责;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新富城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的调整,按资质标准调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处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滞纳金;车位使用费由新富城物业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①露天车位:6元/天;②车库:30元/月;③临时停车超过2小时,每次收取5元;其它新富城物业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下:①电梯计入电价,按每度电增收平时计算;②电梯运行电费,按住户面积分摊,每平方米按实分月计算;③负一层不收电梯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富城物业按约进行物业管理。2005年9月8日,新富城物业所属爱地林苑管理处致函爱地投资项目部,敦促其交纳空置车库15间、门面11间、电费等共计x.6元,同年9月27日,再次函告爱地投资项目部催缴。2006年7月10日,新富城物业所属爱地林苑管理处致函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苑置业公司)及爱地投资项目部,催促交纳空置车库15间、门面11间、电费、公示栏围墙外移费等共计x.1元,同年11月19日,新富城物业致函林苑置业公司,催促交纳空置车库13间、门面15间、房屋9套、电费、公示栏围墙外移费、滞纳金等共计x.45元。之后,新富城物业催款未果,于2007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

另查明,2001年1月1日,湖南省林业机械厂(以下简称林机厂)与爱地(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林机厂出地,爱地投资公司出资,合作开发X号地商品房住宅,林机厂提供合作开发建设用地9.68亩,爱地投资公司负责全部建房资金及X号地拆迁保证金120万元,X号地东面由爱地投资公司承建x的房产给林机厂。新富城物业诉称空置车库、门面,规划设计为底层杂物间,不办理产权。空置9套房屋分别为:1、A901,产权证面积160.34m2,约定交房日期2003年9月30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4年1月15日;2、A502,产权证面积156.8m2,约定交房日期2003年12月30日;3、A202,产权证面积156.8m2,约定交房日期2003年9月30日;4、C903,产权证面积162.63m2,约定交房日期2005年6月30日;5、C803,产权证面积158.69m2,约定交房日期2004年4月30日,实际交房日期2004年4月30日;6、C703,产权证面积,158.69m2,约定交房日期2004年4月30日,实际交房日期2004年4月30日;7、C602,产权证面积157.26m2,约定交房日期2006年12月30日,实际交房日期2006年5月底;8、C603,产权证面积158.69m2,约定交房日期2006年12月30日;9、C604,产权证面积157.2m2,约定交房日期2006年12月30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机厂与爱地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在第一期项目中以林苑置业公司的名义立项和报建,开发建设“爱地林苑小区”,林苑置业公司是“爱地林苑小区”的产权人,林苑置业公司所属爱地林苑项目部与新富城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聘请新富城物业进行管理,林苑置业公司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林机厂与爱地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虽约定爱地投资公司对小区未售出房屋享有权益,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新富城物业要求林苑置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空置住房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以后的部分,应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富城物业要求林苑置业公司支付房屋交付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林苑置业公司支付房屋交付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经依法审查,新富城物业与林苑置业公司诉争的应付物业管理费的房屋为C903,162.x.9元/月/m2x7个月(从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1024.57元;C602,157.x.9元/月/x个月(从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5月底)=2457.61元;C603,158.x.9元/月/x个月(从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3427.7元;C604,156.x.9元/月/m2(从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3375.43元,合计x.54元。

新富城物业主张的门面、车库的物业管理费,经审查,该“门面、车库”系底层杂物间,没有法定产权;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车位使用费由新富城物业向车位使用人收取”,新富城物业要求林苑置业公司支付空置门面、车库的物业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费,新富城物业自述水表因安在室内,无法抄表,新富城物业要求林苑置业公司支付水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示栏围墙外移费用,双方合同约定2004年11月30日后的一切费用由新富城物业负责,新富城物业要求林苑置业公司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标准,但没有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期限,新富城物业可以随时向爱地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从新富城物业催收之日即2005年9月14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湖南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新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x.54元、电费641.6元(从2004年11月起至2005年4月)及滞纳金1534.29元[x.14元x3/x天(自200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20日)];二、驳回原告长沙新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359元,由原告长沙新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759元,由被告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宣判后,长沙新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9套住宅、13间车库、15间门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x.4元,滞纳金x.79元。水费403.5元,滞纳金109.06元。电费641.6元,滞纳金144.59元。围墙、公示栏建设费5390.9元。共计x.02元。(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07年6月6日)。4、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苑置业公司所属爱地林苑项目部与新富城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聘请新富城物业对爱地林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林苑置业公司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关于空置住房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以后的部分,应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富城物业上诉称:A901、A502、A202、C803、CX号房屋直到诉前均未交房,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新富城物业要求林苑置业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富城物业主张的门面、车库的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公示栏围墙建设费以及滞纳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新富城物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上诉人长沙新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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