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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胡某乙

被告郭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占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荣、被告胡某委托代理赵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终结。

原告诉称,订婚时分两次给付被告胡某甲财物款共5万元,还有耳环一对和手机一部。过礼时全是由媒人于红将钱和物交给被告郭某某,即胡某甲的母亲。2009年1月1日未经登记与被告胡某甲同居,2009年4月末胡某甲回娘家至今未归。后经协商被告家给原告退回财物款2万元,因订婚当时被告胡某甲未成年,故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财物款人民币2万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彩礼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及数额。

2、媒人出庭作证,证实共给胡某甲财物款5万元,第一次农历2008年10月29日给付1.6000元,装烟钱1000元、小包钱1000元,钱由证人数完给郭某某。第二次农历2008年11月13日给付x元,钱由证人数完交给被告胡某甲。2009年元旦原告与被告胡某甲未经登记同居4个月后分居至今,后双方协商被告家一次性给原告返回财物款2万元,原告家不同意。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2万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过财物款数额是x元,其余皆为增

与,已一次性退给原告财物款2万元,此事已了结。且原告接收了2万元,证明对此事认可,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胡某甲之父)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第,被告举证如下:

1、退礼凭证一份,以此证实被告退给原告财物款2万元。

2、于红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实给2万元了结此事。

3、证人王宝良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家给原告退财物款2万元,一次性了结,原告给被告胡某甲财物款一事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订婚先后两次给被告胡某

娟财物款5万元,第一次农历2008年10月29日是x元,第二次农历2008年11月13日是x元。第一次的财物款由媒人于红交给了郭某某,第二次财物款由媒人于红交给了被告胡某甲。2009年元旦原告与被告胡某甲未经登记同居4个月后分居至今。后来被告家退还给原告财物款2万元,想以此了结,但原告家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媒人于红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胡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被告胡某甲系上述二被告之女。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已退还给原告2万元,原告主张的2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财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的财物款争议的双方录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2万元于法无据,应由胡某甲返还财物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孟某某财物款人民币x元。

2、被告胡某乙、郭某某不负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占玖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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