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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唐某某在承包宁乡县经济开发区X路建设和城郊乡工业大道建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现金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唐某某找其朋友张凯平帮忙筹款。张凯平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现金打入张凯平账号上,经张凯平之手借给唐某某现金15万元。后徐某某通过张凯平找唐某某催借此款,张凯平拿给徐某某由唐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徐某某出具“今借到徐某某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唐某某2008.11.10”借条一张。徐某某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唐某某长期拖欠有损徐某某合法权益,徐某某要求唐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唐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15万元,此款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唐某某负担。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是:一、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是于2007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上诉人15万元,但无法提供转账的相关凭据,而借条是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前后矛盾,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二、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笔款项是月利率高达10%的高利贷,而法院却没有采纳相关证据,反而保护了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唐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欠款明细表一张以说明向徐某某、刘章辉借款都是通过张凯平,一共还款9.5万,其中向徐某某借款10万元,已归还徐某某5万。该表中蓝色墨水字迹为张凯平所写,圆珠笔字迹为唐某某所写。徐某某认为表中蓝色墨水字迹是否张凯平所写值得怀疑,也没有张凯平的签名,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唐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唐某某上诉提出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此笔款项是月利率高达10%的高利贷,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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