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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哈泊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哈泊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哈泊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重庆哈泊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哈泊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周某某经重庆哈泊装卸有限公司员工谭某介绍到该公司搞土建作业,主要从事拌料工作。2009年6月20日早上,由于煤炭老板的运煤车坏在了码头,煤炭老板找到重庆哈泊装卸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曾德华,请他安排几个人卸煤,当时周某某正在码头工作,曾德华当即安排周某某等3人卸煤。卸煤过程中煤车突然启动,周某某从煤车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治疗疹断为:1、右锁骨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3、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29日,周某某向南岸区人保局提出工伤申请。2009年10月30日,南岸区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伤属于工伤。重庆哈泊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南岸区劳动和社会局制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认定周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10年1月11日,重庆哈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岸区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南岸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看,周某某从2008年3月开始就在重庆哈泊公司工作,并一直在重庆哈泊公司处领取工资,周某某与重庆哈泊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某某虽主要从事拌料工作,但其具体工作是受重庆哈泊公司施工员曾德华的指挥安排的。周某某受伤是因为接受重庆哈泊公司施工员指派去协助卸煤导致,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周某某与重庆哈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南岸区人保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重庆哈泊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南岸区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重庆哈泊装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哈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周某某非重庆哈泊公司的职工,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保局辩称,1、谭某和曾德华的笔录以及工资花名册X证明周某某与重庆哈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周某某是在重庆哈泊公司施工员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举证通知书系上诉人的施工员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法留置送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周某某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周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南岸区人保局按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3、谭某、曾德华笔录各一份,证明周某某在重庆哈泊公司工作并因工作原因受伤;4、重庆哈泊公司工资花名册X,证明周某某在该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5、周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南岸区人保局按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2008年12月份工资花名册,证明周某某在2008年3月份就在重庆哈泊公司工作,与其有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区人保局和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南岸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哈泊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岸区人保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谭某和曾德华的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某某与重庆哈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公司工资花名册X佐证。上诉人提出其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周某某在重庆哈泊公司主要从事拌料工作,但也受重庆哈泊公司施工员曾德华的安排和指挥,周某某受伤当日是在曾德华的安排和指挥下协助卸煤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南岸区人保局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哈泊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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