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X镇X村横江组。
负责人汤某甲,系浏阳市X镇X村横江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加树,浏阳市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委员会。
负责人汤某乙,系浏阳市X镇X村委员会主任。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上诉人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X镇X村横江组(以下简称横江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浏阳市X镇X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坑村)以横江组不是余家冲山场林地的权利人为由,申请参与诉讼,要求金森公司将x.85元林木款支付给金坑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横江组与原浏阳市金坑采育场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约定对余家冲山场进行联营造林,木材成林后采伐,山价60%归原浏阳市金坑采育场,40%归横江组。2007年原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改制后成立金森公司,其对外的权利义务由金森公司承受。同年下半年金森公司在余家冲山场采伐杉木折算杉条后材积为1721.x,其中长2-3m的条木3.x,长4m以上条木79.x,径级8-12cm的杉原条509.x,径级14-16cm的杉原条602.x,径级18cm以上杉原条526.x。横江组向金森公司要求按联营造林合同进行利润分配,金森公司以金坑村X组对余家冲山场林地权属有争议为由拒付。横江组遂诉至原审法院。横江组与金森公司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联营造林合同约定的山价即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中所称的林价,双方同意按林价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2、规格为长2-3m和长4m以上条木的林价分别按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浏价发(2007)X号文件中规定的,规格长2-4m和长5m以上的杉小径条木林价标准计算,即分别为每立方米135元和142元;3、规格为径级8-12cm、14-16cm、18cm以上的杉原条林价分别为每立方米165元、174元、195元;4、按上述标准核算,金森公司所采伐的1721.x杉木总林价为x.13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森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前向浏阳市公证处提存x.85元,否则应分别向横江组、金坑村各支付x.85元。
二、金坑村X组对余家冲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横江组认为其对余家冲林地享有用益物权,x.85元林木款应由横江组所有。金坑村X组对余家冲林地不享有用益物权,x.85元林木款应由金坑村所有。因此,双方约定,金坑村应自该款提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否则该款归横江组所有。
三、金坑村、横江组均不得再向金森公司主张本案涉案款x.85元。
四、根据金坑村X组的确权诉讼结果,如果横江组对余家冲林地享有用益物权,则x.85元林木款由横江组所有,提存费用由金坑村承担。如果横江组对余家冲林地不享有用益物权,则x.85元林木款由金坑村所有,提存费用由横江组承担。
五、如需预付提存费的,从x.85元提存款中划扣。
六、本案要再无其他争议。
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本案一审诉讼费3800元,由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浏阳市X镇X村委员会负担682元,浏阳市X镇X村横江组负担68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三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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