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县蔡州饭庄。住所地:蔡都镇白云大道中段路东。
负责人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3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1日,住(略)。
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主任。
原告上蔡县蔡州饭庄与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004年、2008年期间,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原告处多次就餐,经结算共计4777元,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就餐款4777元及利息。
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常某某在蔡都镇白云大道中段路东经营蔡州饭庄。2002年以来,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多次在原告饭庄就餐。2008年元月30日,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会计许炳申与原告结算,欠就餐费3907元,许炳申将就餐菜单收走,出具暂收条一份,暂收条载明:“暂收蔡州饭庄就餐费票面值3907元大写叁仟玖佰零柒元整县市场中心经手许炳申08.元.3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均推脱没有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390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暂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暂收条,该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与原告所诉一致,较为客观真实,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有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蔡州饭庄就餐款39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就餐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付贵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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