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文,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唐某与蒋某某因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蒋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1月16日分别写下x元和x元两张欠条。在欠款到期后,唐某先后多次向蒋某某催讨货款未果,故唐某诉请法院判令蒋某某支付货款x元,由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蒋某某先后写下两张欠条,在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应按欠条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欠条的数额不真实,其中的x元系原告向被告承诺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业务提成费用,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此外还辩称原告唐某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每立方米5元作为业务费给被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元,因该承诺系被告蒋某某与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欠款x元。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诉讼保全费680元,合计2128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唐某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欠款实际上是双方合作做混凝土业务的提成费用,并约定好结算时多退少补,但被上诉人在骗取上诉人欠条的情况下,却否认应给付的提存费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唐某出具的承诺书没有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抵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唐某与蒋某某因买卖合同对货款进行结算,蒋某某先后出具了两张欠条,蒋某某应按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蒋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欠款实际上是双方合作做混凝土业务的提成费用,并约定好结算时多退少补,但被上诉人在骗取上诉人欠条的情况下,却否认应给付的提存费用”的理由,因蒋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蒋某某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每立方米5元作为业务费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唐某出具的承诺书没有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抵扣合理合法”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蒋某某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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