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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某某。

上诉人夏某某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夏某某与唐某某系母子关系。唐某某于2002年8月购买了渝中区九尺坎X号X单元X-X号房屋并于2004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唐某某将该房转移登记给夏某某,并办理了101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11月17日,唐某某与夏某某之女夏某共同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且提交了相关材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了上述材料后,认为双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唐某某颁发了101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职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三)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除外;(四)根据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本案中,唐某某和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个人代理行为具结书”、“委托书”、“身份证”、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必备材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唐某某颁发101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某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夏某某通过司法鉴定虽否认了签名的真实性,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夏某某认为唐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经本人同意并签名,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夏某某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夏某某负担。

上诉人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是仅负形式审查义务。2、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1月作出规定,重庆市的房屋登记,凡是委托办理登记的,一律要对委托书进行公证。说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对房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不是仅负形式审查义务。3、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以某某、欺某、编某等手段登记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登记,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本案查明了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撤销房屋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以某证明2008年11月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与唐某某共同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重庆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提交证件表与应收税费列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审通知单、契税完税证、收费通知书、业务受理单,以某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的事实和程序;3、《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图、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个人代理行为具结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取的要件齐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时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二条。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某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某认。

根据以某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职权。

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三)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除外;(四)根据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本案中,夏某与唐某某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必备材料。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某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夏某与唐某某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履行适度审查的职责,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要件,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予以某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本案的转移登记中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唐某某颁发101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夏某某通过司法鉴定虽然确认在2008年11月17日的委托书上不是夏某某的签名,但不能因此而否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的合法性。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莉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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