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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27岁。

被告黄某丙,男,26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购买摩托车配件,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x元整,并立有欠款字据。双方口头约定,该款被告应在一个月后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丙无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购买摩托车配件,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整,有被告黄某丙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该款被告应在一个月后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尚欠人民币x元致讼争。本案诉至本院后,因被告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购买摩托车配件,经结算尚欠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并有由被告黄某丙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若被告黄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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