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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70岁。

被告许某某,男,34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104C、104D、105店面、二层205、X单元。

负责人林某某,副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黄某城申请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某,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黄某城与原告许某实已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6日10时30分许,黄某城驾驶未按期年检的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某乙从西天尾往后黄某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飞出车外致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黄某城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莆田市九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未就此交通事故主动给予原告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91.89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1037元,共计人民币x.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1万元应由其享受,不应在本案总额中扣除,其无违章,只愿意承担10%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被告许某某与原告许某实应提供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许某实的身份证及被告许某某提出索赔的申请书。二、因同一交通事故有二人受伤,赔偿总额只按交强险限额1万元进行赔偿;三、按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0时30分许,黄某城驾驶其所有但未按期限年检的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某乙、许某实(黄某乙的丈夫)从西天尾镇往后黄某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实、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黄某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许某实、黄某乙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761.9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门诊随访。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许某实系原告黄某乙的丈夫,原告黄某乙明确表示放弃被告许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赔偿请求,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全部由许某实享受。原告黄某乙与黄某城就本事故的损害已达成赔偿协议,黄某城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人民币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许某某在赔偿金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病历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CT诊断报告单1份、放射诊断报告单2份以及九五医院的报告单5张(生化报告单一份、尿常规报告单三份、免疫报告单一份)、发票7张及病历费用清单一组(金额为7761.9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许某某在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时在肇事路段把原告黄某乙撞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黄某乙明确表示放弃被告许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赔偿请求,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全部由许某实享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因原告黄某乙没有其他残疾,故应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故除交强险之外,赔偿责任应按三七开计算为宜。即主要责任方黄某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方许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与黄某城就本事故的损害赔偿已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500元的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并放弃对黄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许某某对黄某城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主张被告应赔偿误工费人民币800元,因原告黄某乙已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主张营养费3180元偏高,可酌情支持8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037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证据,但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事故发生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原告的主张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00元,应按住院时间每天46元计算;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调整为按住院时间每天15元计算。根据2009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761.97元,护理费16天×46元=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24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657.97元。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657.97元×30%=28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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