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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日夜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和王×(已判刑),王××在淮滨县北城名乐岛歌厅唱歌,同在名乐岛唱歌的张××(已判刑)拉王×到自己的包厢内喝酒,王×不愿意去,双方发生争执,张××把包厢内唱歌的焦××(已判刑)、王××(已判刑)、张××(已判刑)、徐×、小×、陈×、刘××等人叫出来,双方用啤酒瓶互相打砸,焦××、王某某、王×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焦××的伤情为轻伤,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复核鉴定,焦××的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只是去拉架,没有斗殴的动机,我不参与,打斗仍不会避免。

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犯罪构成要件,没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纵观全案,被告人王某某实际上是受害人,被对方打倒在地,构成轻伤;3、综合以上两点,望合议庭依法认定王某某行为的性质,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夜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和王×(已判刑)、王××在淮滨县北城名乐岛歌厅唱歌,同在名乐岛唱歌的焦××(已判刑)拉王×到自己包厢内喝酒,王×不愿意去,双方发生争执。焦××同包厢张××(已判刑)把包厢内唱歌的王××(已判刑),张××(已判刑)等人叫出来,双方用啤酒瓶互相打砸,殴斗中,焦××、王某某、王×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的伤情为轻微伤,焦××的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2008年2月2日晚,与王×一起在“名乐岛”二楼与张××、李×、张××、王××进行殴斗的事实;2、证人王×、王××、张××、张××、李×、焦××、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日夜晚,在“名乐岛”双方殴斗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一致;3、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鉴定书、抓获证明等书证在卷;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多人参与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既是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又是斗殴的受害人,有轻伤结果,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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