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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健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系张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彭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华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华村委会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彭某某户籍因出生登记在天华村X组。2001年7月30日,彭某某与浏阳市X镇X村黄背组村民张开红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彭某某未将户口迁入夫家所在地,户籍仍在天华村X组。2002年11月4日,彭某某、张开红生育儿子张某乙,张某乙户籍登记在天华村X组。浏阳市X镇X村黄背组未向彭某某、张某乙分配责任田。(二)2003年至2008年6月,天华村委会以彭某某系农村X村妇女,以应迁出户口而未迁出户口为由,拒绝向彭某某、张某乙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三)2003年至2008年,天华村X村民分配的情况是:2003年至2008年,人平每年分配租金600元,因土地征收,天华实验学校分红等,2003年人平分配9000元,2004年人平分配x元,2005年人平分配x元,2006年人平分配x元,2007年人平分配9000元,2008年(到6月止)人平分配4000元,2003年每人分配青苗费1900元,2003年至2006年,人平每年分红380元,以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四)2008年10月27日,长沙市雨花区X镇信访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至洞井镇人民政府上访,反映村集体在分配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时,彭某某及其儿子没有被列入分配对象;2004年5月17日,彭某某提交了丈夫的有关户口、承包地的证明材料;2006年6月29日,彭某某再次提交了有关材料,反映村集体在分配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时,彭某某及其儿子没有被列入分配对象;2006年6月29日,彭某某同时提交了本人的身份、户籍材料。(五)长沙市雨花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0日颁发的《关于解决我镇“三化”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洞政发[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2004]X号文件),第二条,“农嫁农问题,农村X村男子结婚的,原则上在领取结婚证后,女方户口应迁至男方户口所在地。因特殊原因,经配偶所在地公安户政部门证明户口不能迁入的,并由男方单位出具证明,明确不分责任田的,其本人及其子女在户口所在地享受分配宅基地或购买安置房和分配责任田权”。彭某某、张某乙与天华村委会因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0日,彭某某、张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彭某某、张某乙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对象,取决于她们是否为天华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查明,彭某某户籍因出生登记在天华村X组,系原始取得天华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以后户籍仍然在天华村委会,其儿子张某乙的户籍也在天华村委会,彭某某及其儿子张某乙经常居住在天华村。彭某某夫家所在地浏阳市X镇X村未向原告彭某某、张某乙分配责任田,彭某某、张某乙亦未享有山枣潭村村委会的任何待遇。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的规定,彭某某在娘家的地权不能被剥夺,应当确定张利红、张某乙是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张某乙为天华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彭某某、张某乙主张2003年至2008年天华村委会共计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天华村委会解释2005年人平分配实际上是x元而不是x元,彭某某、张某乙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据此,彭某某、张某乙要求天华村委会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天华村委会依据政府有关文件和农村传统做法认为彭某某、张某乙不应享受分配集体利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2003年至2008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2003年至2008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彭某某、张某乙负担89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425元。

天华村委会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上诉人通过全体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合法有效,应当执行;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分配责任田及享受权利;3.收益与贡献应当一致,上诉人不能只享受分配;4、被上诉人只有户口在村上,其土地及其他附着物为集体成员享有,没有被实际征收,不能分配征收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彭某某、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天华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平等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彭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天华村,结婚后其户籍未迁出,其儿子张某乙出生后户籍亦在天华村,彭某某与其儿子经常居住在天华村。彭某某的夫家所在地未向彭某某、张某乙分配责任田及收益,应认定彭某某、张某乙具有天华村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彭某某、张某乙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天华村委会上诉提出应按天华村的《村规民约》不分配彭某某、张某乙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华村委员会另上诉提出彭某某、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分配责任田和享受权利的问题,经查,原审中依据彭某某、张某乙的丈夫所在地的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定彭某某、张某乙未享受该组织的责任田及分配是正确的;天华村委会另提出彭某某、张某乙不能只享受分配,其土地及其他附着物没有被实际征收,不能分配征收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华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27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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