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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硕(特别代理),莆田市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柯吓力驾驶原告所有的蒙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306省道后江交叉路口与林某荣驾驶的赣x货车挂赣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吓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现场施救费3800元,赔付林某荣车辆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所有的蒙x号车辆经鉴定损失为材料费x元、工时费6700元,以上合计x元。基于原告所有的蒙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造成的现场施救费、鉴定费、赣x号货车车辆损失费、蒙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合计x元。

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赣x号车辆的车损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付给对方,而且被告定损金额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二是,蒙x号车辆,(1)应当扣减赣x号车辆强制险应当承担的份额,(2)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与投保金额的比例确定车辆损失费再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供配件清单予以佐证,应当不予支持,(4)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其更换的零部件应当由被告回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驾驶员驾驶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事故柯吓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荣无责任,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

3、蒙x号车辆现场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蒙x号车辆花费现场施救费3800元的事实;

4、蒙x号车辆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蒙x号车辆花费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

5、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蒙x号车辆损坏程度的事实;

6、蒙x号维修费发票五份及第三者赣x挂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蒙x号车辆修理费x元,赣x挂车辆维修费6000元;

7、《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第三者赣x挂车辆确认的修理费用400元,更换零件未确定金额;

8、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蒙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属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蒙x号车辆的车损,不能证明赣x挂车的损失,且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供发票项下的清单予以佐证,以证明更换的零部件系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对证据7、8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没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以蒙x号自卸货运汽车向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4月17日,柯吓力驾驶该车辆途经306省道后江交叉路口与林某荣驾驶的赣x后挂赣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认定,柯吓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800元,蒙x号车辆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x元,并以该损失鉴定金额进行修理。赣x/赣x挂经被告确定的修理费为400元。另外,原告支付蒙x号车辆鉴定费27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蒙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第三者车辆赣x/赣x挂的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蒙x的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新车购置价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应按投保比例计算为:x元×(x元÷x元)=x.4元,另外应扣除第三者车辆赣x/赣x挂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为x.4元-100元=x.4元。赣x/赣x挂的损失,原告提供修理发票一份,未提供该发票项下的清单,不能证明发票中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以被告确定的修理费400元计算。原告支付拖车费3800元,拖车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蒙x号车辆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合计计算为:x.4元+400元+3800元+2700元=x.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保险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七十四点四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原告林某某负担22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70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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