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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2月5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3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与汝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2月5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4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5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海勇、周某某、殷万福、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决)预谋后,由赵海勇、周某某、殷万福窜至河南省南阳市X路金冠公司院内,盗走杨某有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9000元共同挥霍。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5年4月30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伙同赵海勇、殷万福(二人已判决)预谋盗窃后,由赵海勇、周某某、殷万福窜到湖北省红安县广播电视局家属院,将该县电视台的车牌号为鄂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赵海勇、周某某将车开到西藏,销赃得款x元,二人分肥。

3、2005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已判决)、与同伙人赵海勇(已判决)预谋盗窃后,让同伙人殷万福(已判决)在汝南县踩点。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窜到汝南县X镇X街,将张艳巧的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箱式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及车内货物盗走。三人开车到信阳市潢川县X乡,将车上部分货物卸到赵海勇租住的房屋内。2005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开到西藏销赃为未成,丢弃在西藏。案发后追回部分货物退还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515元。

4、2005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及邓阳(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邓阳、周某某窜至漯河市X路北段许慎小学临街楼下,将付秋根停在人行道上的豫x普通“桑塔纳”(价值人民币x元)及车内一部手提电盗走。

5、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邓阳(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邓阳、周某某窜至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路X号,将尚悦斌的鄂x“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以x元价格卖给陈伟,销脏得款共同挥霍。该车被追回后发还车主。

6、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邓阳(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邓阳、周某某窜至湖北省一个县城,盗窃“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杨某某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销赃得款共同挥霍。该车已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尚悦斌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人民法院(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杨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其二人一起盗窃也没有参与。

周某某上诉称:1、其主动交代司法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某、张某某提出的“其二人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周某某、赵海勇、殷万福的供述、杨某某的供述,汝南县人民法院(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了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参与盗窃的事实,杨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某提出的“其行为属自首,其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某所主动供述的其伙同杨某某等人的其他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周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应当认定为主犯。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崎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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