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慈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农民,户籍慈溪市X镇X村,现住(略)。
被告慈溪市土地管理局,住所慈溪市X镇南二环线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慈溪市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熊某,慈溪市土地管理局干部。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慈溪市土地管理局土管理处罚行政争议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慈溪市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5日,被告慈溪市土地管理局以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为由,作出了慈土监[2001]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7月9日宁波市土地管理局作出了甬土复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罚决定。
原告仍某,诉来本院。
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原告的居住条件,未作详细调查,于2001年4月5日错误地作出了慈土监[2001]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甲于1998年趁慈溪市X路胜山桥拓宽之际,未经批准,擅自在逍林镇X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平屋一间,占地22.4平方米。其行为属违法建房。被告作出的慈土监[2001]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慈溪市X路胜山桥拓宽,原告陈某甲擅自在逍林永福庵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平屋一间,占地为22.4平方米。2000年12月27日,被告慈溪市土地管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1994年修订的《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49条第(5)项之规定。2001年4月5日,被告作出了慈土监[2001]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陈某甲退还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22.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一间平房(建筑占地22.4平方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慈溪市土地管理局慈工监[2001]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2、宁波市土地管理局甬土复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00年12月27日陈某甲询问笔录。
4、2001年2月8日的陈某甲询问笔录。
5、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占地违房,其行为违法,理应处罚。被告慈溪市土地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慈土监[2001]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慈溪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慈土监[2001]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继元
审判员霍百万
审判员潘龙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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