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路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9年7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xx因债务纠纷,在鲁山县老卫校院内发生争吵、撕打后,被告人安某某返家持一把水果刀,在撕拽过程中,安某某用水果刀照李xx胸部扎了一刀,致李xx心脏破裂。经鲁山县公安某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致伤后,当晚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213.57元;第二天转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
3、证人安xx、李xx、昝x等人的证言。
4、鉴定结论。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李xx损伤属重伤。
5、书证。(1)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xx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2)鲁山县人民法院(1989)鲁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安xx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的证据:
1、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1张,证实被害人治疗花费情况。
2、伤残鉴定结论。被害人李xx的伤残等级属四级伤残。
3、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
4、交通费收据。
2009年4月30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李xx的伤残程度为七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损失x.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上诉称:“附带民事赔偿少,一审非法剥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属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上诉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李志强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所提“附带民事赔偿少,非法剥夺要求重新鉴定权属程序违法”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由于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凡属合理部分均已予以保护。李xx所提交2008年12月25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程序与诉讼要求不符,其鉴定结论不具有效力。2009年4月30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其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李xx“心功能不全为一级”,评定李志强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基本已客观的反映了被鉴定人李xx伤残程度的实际。上诉人李志强和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对李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xx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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