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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路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站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路某甲,又名路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乙,又名路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胞亲兄弟,1963年父亲路某智在本区李封二大队七小队取得一块空地建房居住,因户口不在该村未办手续,直到1974年妹妹路X村落户后取得正式手续,即西采煤街墙外X号,实为全家产业。有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地基长南北26米,1994年7月初九,父亲路某智给原被告分割明白,北屋西四间归原告,北屋东一间和东屋三间归被告,宅地南北平分各13米,原告在北,被告在南。2008年春节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占用全院宅基重新建房,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起诉时被告房子已经建好,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拆除被告新建房屋,宅基一人一半。原被告的争议表面上是财产侵权,但实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争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张剑伟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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