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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元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左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支付租赁费x.30元、材料损失费x.20元、延期付款的滞纳金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的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从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滑县祥泰苑小区三标段19#楼工程。2007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左某某的雇佣人员左某国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处打印为平顶山市建西盛达租赁站,承租方书写为李某某),租赁原告钢模板共计1057块(366.44平方米),每块每天0.2元。同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的会计高怀亮与原告左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处打印为平顶山市建西盛达租赁站,承租方书写为滑县李某某工地),并交付押金1000元,租赁原告钢架杆3794米(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3928套(每套每天0.009元)、U型卡600个(每个每天0.003元),用于被告李某某分包的滑县祥泰苑19#楼工地。同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的材料员李某(系李某某侄子)、黄金甫与原告左某某的会计李某君(系李某某之弟)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处打印为滑县X路盛达租赁站,承租方书写为李某某工地),租赁原告扣件2450套,每套每天0.01元,用于被告李某某分包的滑县祥泰苑19#楼工地。上述三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2.在租赁物资时须一次性交足押金。如有特殊情况不能缴纳者,须有担保单位进行担保,如有问题由担保单位赔偿物资及租赁费。3.所租物资在出库,应每块每件检查清楚,否则出库后概不负责。所租物资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摔砸、打眼及随意切割…4.在未交足押金的情况下,租赁费应每月清结一次,若不能按时清结,每天增收月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5.折损丢失赔偿办法:钢模开焊一处赔偿1元,掉堵头每个赔偿2元,断边每处2元,变形可修复每块10元,变形不可修复及报废按购买原值赔偿;角膜掉堵头每个扣1元,变形4元,钢管如弯曲每根2元,丢失每米20元,切断一根20元,u型卡与扣件螺丝如丢失每个按0.5元赔偿。”上述物品租赁费,截至左某某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17日,李某某尚欠左某某租赁费x.03元(其中:钢模板租赁费x.20元,钢架杆租赁费x.96元,扣件租赁费x.67元,U型卡租赁费1114.20元)。2007年9月份,被告李某某从滑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英民花园小区(又称教师公寓)D20#楼工程。2007年10月22日,李某某与原告左某某的雇佣会计李某君(系李某某之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处打印为滑县X路盛达租赁站,承租方书写为教师公寓李某某工地),租赁原告的钢模板281块(95.805平方米),每块每天0.35元;同年12月14日,李某某与左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处打印为滑县X路盛达租赁站,承租方书写为教师公寓李某某工地),租赁原告的扣件100套,每套每天0.011元;2008年3月16日,李某某与李某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处打印为道康路X路南老轧花厂盛达租赁站,承租方书写为英民花园李某某曹进忠租),租赁原告的扣件50套,每套每天0.011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的雇佣人员李某(系李某某侄子、李某君儿子)与原告左某某的会计李某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后李某某处雇佣人员分十余次与左某某签订合同。将租赁物取走。并陆续将部分租赁物返回,教师公寓双方共签订20份租赁合同。经计算截止左某某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17日,李某某尚欠左某某租赁费x.19元(其中:钢架杆租赁费3487.45元,钢模板租赁费6634.60元,扣件租赁费9610.14元)。上述两工地李某某共欠左某某租赁费x.22元。造成租赁物的损失为214.50元(其中螺丝损失181.50元,模板筋损失33元)。2008年2月4日,李某某付给左某某租赁费3000元,加上2007年4月8日交付的押金1000元,李某某共付给左某某4000元。上述租赁费扣除此4000元后,李某某尚欠左某某租赁费x.22元。

另查明:本案中租赁合同上出租方打印为“平顶山市建西盛达租赁站”或“滑县X路(西段路南老轧花厂)盛达租赁站”,但两个租赁站并不存在,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只是原告左某某用其儿子盛达的名字起了个名称,印制了盛达租赁站格式合同书。庭审中,左某某增加诉请,要求李某某支付租赁费共计x.3元、材料损失费x.2元,明确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为x元。

原审认为:左某某及其雇佣人员与李某某及其雇佣的人员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李某某应对自己及其雇佣人员所签租赁合同所欠的租赁费承担偿付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租赁费x.22元、材料损失214.50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86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52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①我所签合同的钢模板租赁费计算有误,我不应对高怀亮、李某、黄金甫签租赁合同所欠的租赁费承担责任;②我分包了英民花园后又转包给了曹进忠应曹进忠承担租赁费;③应追加河南矿业集团为当事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驳回左某某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左某某答辩:①原审计算的租赁费正确,高怀亮系李某某雇佣的人员,李某、黄金甫是李某某的材料员,故高怀亮、李某、黄金甫所签合同所欠的租赁费理应李某某偿还;②李某某称其将英民花园转包给了曹进忠不是事实;③本案与河南矿业集团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祥泰苑实际施工人,其雇佣的会计高怀亮、材料员李某、黄金甫与左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该三人的租赁行为均系代理李某某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均应李某某负责。关于英民花园工地所欠租赁费问题,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雇佣人员与左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所欠的租赁费应李某某负责。李某某在承担租赁费后如认为其转包给曹进忠,应曹进忠负责偿还,可另案向曹进忠追偿。李某某诉称不应支付租赁费,应驳回左某某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石建新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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