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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地址调兵山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9)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陈某某因其丈夫李向和被他人打残一事,要求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做法医鉴定。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立案。2007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某去北京国家信访局投诉,10月16日被铁岭市驻京接访人员接回后,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陈某某不服,于2009年1月7日到调兵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调政行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07)调公(治)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决定由被告依法给予赔偿。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调公(法)行赔决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陈某某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赔偿:1、每日工资按3个8小时工作日计算,每工作日工资为111.99元×3=335.97元,10日×335.97=3359.97元;2、赔偿错拘造成身体伤害、精神损害抚恤金、名誉费2万元;3、要求为其子李兵作出司法鉴定,并赔偿前期为其所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并承担今后李兵的生活费用及治疗费用于法无据,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给付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出有利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通过电视媒体为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因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请求谅解。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2009)调公(法)行赔决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非法拘留上诉人10个昼夜,每个昼夜24小时,为3个工作日,所以应按111.99×3×10计算,赔偿误工费3359.9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恤金2万元:2、在受影响的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3、上诉人的儿子李兵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恐吓造成精神分裂症,要求被上诉人为李兵的病情作司法鉴定并赔偿医药费及今后生活费、医疗费。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公安局答辩称,调兵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200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应对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99.31×10天,即993.10元。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项,不予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对其儿子李兵的赔偿请求,因其病情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调兵山市人民政府(2009)调政行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2009)调公(法)行赔决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因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于证据2,因该行政赔偿决定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证,故原审法院认证错误。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六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的(2009)调公(法)行赔决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是按照200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没有按照200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被非法拘留10个昼夜,每个昼夜24小时,为3个工作日,所以应按111.99×3×10计算,赔偿误工费3359.9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恤金2万元,因不符合赔偿法的规定,不能支持。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在辽宁省电视台为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公开向上诉人陈某某赔礼道歉,请求谅解,应视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该治安拘留并没有在辽宁省范围内对上诉人陈某某造成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子李兵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恐吓造成精神分裂症,要求被上诉人为李兵的病情作司法鉴定并赔偿医药费及今后生活费、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李兵的病情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六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9)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公安局(2009)调公(法)行赔决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

二、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陈某某2009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此时尚未公布)×10天。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彪

审判员梁洪政

审判员单兴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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