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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系涵江区腾芳大酒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2时许,原告蔡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监狱往324国道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街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力,致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误工费8131.33元、护理费12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305元、鉴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x.45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9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乙应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的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起事故被告黄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九五医院出院小结、、药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75元,住院2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的事实。3、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305元,花去鉴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及注意休息,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应不予认定。对证据3认为,鉴定结果已超过摩托车实际价值,同时肇事车辆车号与鉴定车辆车号不一致。被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收条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时许,原告蔡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监狱往324国道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街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当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救治,于2009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蔡某某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当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行手术治疗,术后能对症治疗,2、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3、定期复查X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4、门诊随诊。2010年1月19日九五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75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60元+(门诊发票3张)921.35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4张881.70元],2、误工费45.94元/天×(住院27天+休息150天)=8131.38元,3、护理费45.94元/天×27天=1240.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202元(根据评估认定),7、鉴定费3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营养费5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合计x.41元。还查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莆田市涵江区腾芳大酒店系肇事车辆闽x号小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莆田市涵江区腾芳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某乙系业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9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黄某乙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涵江区X街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当,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系莆田市涵江区腾芳大酒店,且莆田市涵江区腾芳大酒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某乙既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又是该酒店业主,故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黄某乙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轿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一、医疗费x元,二、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202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41元-x元)×80%=x.73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3元。被告黄某乙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41元-x元)×20%=x.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90元,扣抵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款人民币x.22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及伤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按评估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1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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