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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2岁,干部。

被告贾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5月被告借口回娘家,将我的一辆重庆银翔牌摩托车骑走,至今未还。故起诉。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报税联一份。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4、证人魏XX、翟XX庭审证言,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福田五星店陈XX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贾某某回娘家将原告的一辆重庆银翔牌两轮摩托车骑走(黑色,斜梁式,未办车牌)。2009年5月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因婚约彩礼发生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告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有原告的摩托车事实清楚,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魏某某的重庆银翔牌摩托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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