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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39岁。

被告武某某,男,48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武某某与案外人林剑凡、林孟疆合伙成立荔城区新度壶山机械厂厝柄加工厂。林孟疆占该厂股份的50%、林剑凡占30%、被告武某某占20%。林孟疆所持有的占该厂总出资资本50%的股份,其中20%的股份系原告谢某某持有,即原告持有该厂的股份为20%,林孟疆持有该厂的股份为30%。2009年3月4日由林剑凡作为见证人,林孟疆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孟疆将其所持有该厂股份(包括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以x元转让给被告武某某,被告应在一年内付清转让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林孟疆有权按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次日,为进一步明确被告直接将原告与林孟疆所应得的股份转让款分别付给原告谢某某与林孟疆,同样由林剑凡作为见证人,原、被告及林孟疆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该厂股份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三个月内直接用该厂的机床设备抵作转让款。若届时未能用机床设备抵付,被告保证在一年内用现金付给原告,违约责任与林孟疆和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同。并约定被告支付给林孟疆股份转让款人民币x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借故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武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荔城区X镇壶山机械厂厝柄加工厂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武某某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其欠原告股份转让款x元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适当减少,且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从2010年6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原告在起诉之时,被告未构成违约。根据协议,履行期限终止时间是2010年6月5日,原告在2010年4月23日起诉,原告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武某某与案外人林剑凡、林孟疆合伙成立荔城区新度壶山机械厂厝柄加工厂(林孟疆持股比例50%、林剑凡持股比例30%、被告武某某持股比例20%)。2009年3月4日,由案外人林剑凡作为见证人,案外人林孟疆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案外人林孟疆,下同)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占厝柄加工厂总出资资本50%的股份所应股份的机床设备财产,转让金作价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转让给乙方(被告武某某,下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转让给的上述50%的股份所应份的机床设备财产。并保证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按以下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付清甲方的上述转让金:1、乙方保证用为甲方公司及客户铸造机械配件毛坯的货款,抵付甲方的转让金。2、乙方保证用为甲方公司及客户加工机械配件的加工费款,抵付甲方的转让金。3、乙方承诺,若有出售厝柄加工厂的机床设备,保证每次提取机床设备出售款50%现金,支付偿还甲方的转让金。4、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乙方若用为甲方公司及客户铸造的毛坯货款及机械配件加工费不足以抵付甲方的转让金时,乙方应该用现金支付结清甲方的转让金余款。乙方若延期支付,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滞纳金。但逾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2009年3月5日,由案外人林剑凡作为见证人,案外人林孟疆、原告谢某某、被告武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协议书》中案外人林孟疆所持有的占厝柄加工厂总出资资本50%的股份,其中20%的股份系原告谢某某挂在案外人林孟疆名下的,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谢某某挂在案外人林孟疆名下的厝柄加工厂20%的股份所应份的机床设备转让金陆万肆仟元正,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在三个月内直接用厝柄加工厂的机床设备抵作陆万肆仟元正股份转让金(多还少补)。若被告武某某届时未能用机床设备抵付,被告武某某保证在一年内用现金付给原告谢某某,违约责任与原协议相同。被告武某某应支付给案外人林孟疆的股份转让金实际为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武某某均借故拒付,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孟疆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案外人林孟疆、原告谢某某、被告武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对股份转让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约定按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按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计算违约金,即x元×30!=x元。现原告谢某某请求被告武某某归还转让款及逾期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应自履行宽限期三个月后再计算一年的宽限期即2010年6月5日开始计算,不符合《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及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6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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