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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657号罗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二天后定婚,随后原、被告各自去外地打工,婚前相互了解不够,2008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时给彩礼x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2008年3月被告怀孕,同年4月份他向亲友借款8万余元到郴州开办橱柜店,5月被告来郴州与他共同经营该店,此后,夫妻矛盾增加,长日吵扯,他甚至要求被告引产,准备离婚,被告也写好了离婚协议,后在双方父母劝说下才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勉强在一起度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某,小孩生下后被告也一直不闻不问,一直是由他父母喂养,现被告长日外出,通宵不归,去向不明,他也无权过问。综上,因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没有建立好夫妻关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小孩由他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他自愿承担八万元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一)她与原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融洽,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之间虽然也发生过争吵和不愉快,吵架中也曾一时冲动将“离婚”二字挂在嘴里,但那都是深爱对方的表现,故她坚决不同意离婚,肯请法庭给双方一个沟通的机会,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二)原告陈某的开办橱柜店借款不是事实,根据双方当时的经济状况不需要借款,且她当时也根本没有听原告说起过要借钱,现该店在双方的打理下盈利不少,该橱柜店及其盈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婚后新房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冰箱、电视机、空调、摩托车、DVD、家俱等财产,共同债权有“万佳利”的老板尚欠八万多元的台面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赠予原告彩礼x元,原告的嫁奁物有格力空调(柜机)一台、长虹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金耳环、金戒指各一个。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2008年4月原告在湖南省郴州市经营“泰宇橱柜店”,同年5月,被告到郴州与原告共同经营该店,当时原告怀有身孕,在经营橱柜店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性格上的差异曾发生过多次争吵,并在2009年8月协商过离婚事宜;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共同经营的“泰宇橱柜店”,但原告陈某已于2009年10月转让,共同债权有郴州“万佳利橱柜”业主徐某某欠台面工程款八万元左右(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记帐单,以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创业到郴州经营橱柜店,并在此期间生育了小孩,可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郴州经营橱柜店期间,因被告怀有身孕需要精心照顾,而当时双方处于创业初期,生活较为艰辛,虽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多次争吵,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宏英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毛里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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