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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史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嵩城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某甲,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吴XX,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49岁。

被告史某某,男,20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居后排,地势较高,被告居前排,地势较低,两家曾因原告家污水排放问题发生过争执。2009年2月7日上午,原告在自家院内洗衣服,二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家水管拔掉,并将原告打昏在地,后原告被送往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花去医疗费3152.5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天是原告的丈夫吴××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将被告张某乙打倒在地,原告见此情景从屋里出来从身后抱住吴××,不让再打,被告史某某去拉起倒在地上的张某乙,即将拉开时,由于吴××怒气未消,还要挣脱去打张某乙,不料将原告张某甲蹭倒在地致伤。本案中的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伤是其丈夫吴××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并经当事人认同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甲所受伤是否是二被告所致,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及计算方法、标准。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1个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代理人绘制的原告家水管位置现场图,图上显示原、被告两家相距有10米远,并不是前后邻居,以证明原告家水池的水并不会影响被告家,本案的起因是被告无理引起的;2、嵩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2009年2月12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张某甲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4、2009年2月7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吴××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5、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于×笔录一份,内容:见张某乙朝吴××身上扑着,说你打吧你打吧,后两个人撕扯在一起,原告上去拉着不让打架,也不知道是咋着来她就摔倒在地上,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6、2009年2月7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史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纠纷是由于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家拔水管引起;7、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史××笔录一份,内容:史××看见原告躺在地上的事实;8、河南省嵩县公安局公(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称两家有10米远,这与原告家污水浸泡被告家房屋无多大关系,另外吴××在笔录中也说两家是邻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并无多大法律效力,并且内容与卷宗中有较大分歧,调解书内容太笼统,不符合调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也都不同意调解意见;对证据3,认为原告陈述称当时只有史某某一个人扑上去打原告,并没有提到张某乙,因此原告把张某乙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讲史某某和他哥、他父亲一起跑到原告家不是事实,当时史某某去红薯窖了,并没在家;对证据4,认为吴××说就见史某某把原告摔在地上,吴××说的前后不一致,打人和摔在地上是不相符的;对证据5,认为于X讲当时原告是上去拉架的,明显原告是拉架时被蹭倒的,与二被告陈述是吻合的,另外于×和原告家关系也不错,于×也证明史某某并未打原告;对证据6,认为该笔录证明纠纷是因原告家污水流入被告家屋后引起的,被告拔水管是为了自卫;对证据7,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伤是被告史某某所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与二被告是否致伤原告无直接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虽对调解书有异议,但因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意见,对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中有关2月7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原告家出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家水管拔掉的事实,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该两份笔录中关于打架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笔录中讲原告张某甲是在张某乙和吴××撕扯中上前拉架时摔倒在地的,该陈述因与其他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史某某讲那天见吴××和被告张某乙因吴××家出水问题吵骂,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家水管拔掉,原告张某甲上前拉着吴××往家拉,期间原告张某甲倒地受伤,该部分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笔录中讲纠纷是因吴××家污水排放问题引起的,史xx到场后见到吴××和张某乙在撕拽,吴××媳妇张某甲在地上躺着,该部分事实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针对案件争议第1个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韩××证言一份,内容为:其看见吴××正在撕拽着打张某乙,把张某乙打倒在地,张某甲从喜来背后抱着××不让××打春花,××还要蹭着打时,后胳膊肘顶在姑女胸口,当时一下子就把姑女顶倒在地上;2、2009年3月4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张某乙笔录一份,内容显示:张某乙见原告张某甲家污水往其家流,其去制止,吴××骂张某乙,张某乙将水管拔掉,吴××打张某乙,张某乙被打倒在地,原告从屋里出来以后拦腰抱住吴×,吴××还要挣着去打张某乙,将原告摔倒在地。该笔录与于×及韩×××所述相互印证,证明张某乙不应是被告;3、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冯xx笔录一份,内容:看见吴XX和张某乙两人在一起撕拽,原告当时是在拉架,是原告家污水流到被告家屋子后才引起纠纷的。

对于二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证人韩xx与被告有姻亲关系,且是给被告家干活的,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与于X所述不一致,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印证证言真伪及证人身份;对证据2,认为该笔录中只有张某乙讲她拔掉水管属实,其余均不属实,笔录也证明事情过错在于被告,另外该份笔录时间是3月4日,张某乙有充分时间考虑与韩xx所说的一致;对证据3认为,证人冯xx与原告家是前后邻居,原告与张某乙家不是邻居,冯xx没有出来阻止,被告却出来阻止与常理不符,冯xx与被告家关系紧密,且在污水上有共同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二被告陈述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的关于原告张某甲倒地的原因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讲2月7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原告家出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家水管拔掉的事实,及原告张某甲是在张某乙和吴XX撕扯中上前拉吴XX时摔倒在地的,该陈述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笔录中讲纠纷是因原告家污水流到被告家房后引起的,及吴XX与张某乙在一起撕拽,吴XX妻子张某甲在拉架,后见张某甲倒在地上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庭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大坪派出所卷宗中证据:1、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李xx笔录一份,笔录主要显示李xx到吴XX家见吴XX媳妇坐在沙发上,气的不轻;2、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刘xx笔录一份,笔录显示那天刘xx听到有人吵架,就赶紧过去,见到吴XX和张某乙互相对骂并撕扯,张某甲坐靠在烟炕的墙上,史某某在边上劝张某乙不要再吵;3、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史xx笔录一份,笔录显示那天史xx听到张某乙和吴XX吵骂,就赶紧过去,见吴XX和张某乙在一起撕扯,张某甲在一边躺着;4、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李xx笔录一份,笔录显示那天李xx听到有人吵架,到吴XX家后见吴XX媳妇不会说话坐在沙发上,吴XX说是史某某打他媳妇了;5、2009年2月16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吴xx笔录一份,笔录显示见到张某甲躺在屋里的沙发上不会动。

对以上法庭出示派出所卷宗中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大坪派出所卷宗中证据1有异议,李xx与被告有亲戚,她没有见双方打架过程,另外她说坐在沙发上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刘xx与被告有亲戚,是被告史某某姑父,刘xx所讲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史xx不在现场,没看见打架过程,且史xx是被告张某乙儿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对史xx讲看见原告在一边躺着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李xx去的晚,对李xx讲见原告坐在沙发上坐不住,气的不会说话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对以上法庭出示派出所卷宗中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刘xx笔录无异议,对其余4份证据认为,没有一份能证明张某乙和史某某殴打原告,刘xx可以证明史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吴xx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派出所卷宗中证据做如下认证:派出所卷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案件有关人员的询问材料,尽管原、被告分别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均无提出充足相反证据,且对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案件争议的第2个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嵩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医疗费金额3152.47元;2、嵩县中医院出院证。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不是二被告所致,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及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两家系近邻,原告居后排,被告居前排,两家曾因原告家污水排放问题发生过争执。2009年2月7日上午,原、被告再次因原告家污水排放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家将原告家水管拔掉,为此原告丈夫吴XX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争吵并撕拽,原告见状上前去劝阻,在原告丈夫吴XX和被告张某乙相互撕拽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在地而受伤。原告伤后当天被送至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52.47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2009年3月25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双方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两家因污水排放问题原告丈夫吴XX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拽,原告张某甲在劝阻吴XX与被告张某乙时受伤,故吴XX与被告张某乙的撕拽行为与原告张某甲的伤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丈夫吴XX与被告张某乙均有过错。在此纠纷中原告丈夫吴XX因污水排放问题与被告张某乙发生纠纷,其处理问题不冷静,且采取处理措施亦欠妥当,并且在纠纷的发生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故对原告张某甲因伤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虽未直接致伤原告,但未妥善处理纠纷,而是将原告家水管拔掉,激化了矛盾,对原告张某甲因伤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史某某致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因伤遭受合理损失,除医疗费3152.47元外,误工费参照2007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365天×13天=339.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7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365天×13天×1人=339.5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5元/天×13天=45.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计算为5元/天×13天=65元,以上共计3942.1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伤遭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576.8元(壹仟伍佰柒拾陆元捌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张某甲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3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助理审判员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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