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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3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1年至今曾多次带人到原告经营的食堂就餐,期间共拖欠餐饮费4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拖欠餐饮费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个体餐饮业经营业主,1999年其在经营伊斯兰餐馆期间,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魏某某相识,后被告带人曾多次在原告餐馆就餐,自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先后带人就餐消费21次,共计签单赊欠原告餐饮费4750元,后原告持上述单据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双方成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餐饮服务合同后,原告李某某作为经营业主,已按被告需要提供了餐饮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某某作为消费者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获取原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餐饮费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魏某某签单赊欠后,在原告屡次催要情况下,仍不能支付拖欠费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餐饮费4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限内未能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即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力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餐饮费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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