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凯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南通凯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达、徐某甲,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海门市X镇叠石桥大岛路X号业主,住(略)。
被告南通市一品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南通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凯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乙、南通市一品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凯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凯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某乙、南通市一品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凯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南通凯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黄卫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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