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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元鹭、唐某某,莆田市城厢区X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姚某,男,1961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乙,女,1938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丙,男,1961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丁,男,1963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姚某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于1999年1月29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在其三人和所在居委会的请求下,案外人为照顾其母子三人住房困难,专门为其另行安置三套套房,现省法院终审判决林某乙母子三人不具拆迁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拆迁利益,案外人特定的照顾安置对象不存在,该三套安置房应当返还给案外人所有,而不能归姚某所有;案外人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书》部分无效,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姚某诉林某乙(系林某丙、林某丁之母)、第三人林某丙、林某丁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姚某对被告林某乙、第三人林某丙、林某丁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某乙、原审第三人林某丁、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莆田市荔城区X巷武夷社区x#、103#、104#三套房屋返还给上诉人姚某;三、上诉人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代付的房屋差价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x元从2001年3月27日起、x元从2001年4月12日起、x元从2002年1月27日起、x元从2003年12月4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7)莆执行字第X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即责令被执行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莆田市荔城区X巷武夷社区x#、103#、104#三套房屋返还给姚某。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的三套套房属申请执行人姚某所有,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案外人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不具拆迁主体资格,特定的照顾安置对象不存在,请求返还该三套套房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听证中提到不服终审生效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可以提出申诉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姚某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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