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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5月7日被告将夫妻财产拉回娘家,并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没有生过气,也没有打过架,我于2007年5月做人工流产后,原告给我提出离婚,我在一气之下把我的嫁妆拉回娘家,现在我因做人工流产引起的有病,需要原告给我治疗,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生气。2007年5月被告做人工流产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气之下将婚前个人财产拉回娘家,并居住娘家至今不归,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以婚后夫妻感情好,没生过气、打过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吴某义、吴某福、吴某柱、倪彥花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所证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的情况不真实,证明我把婚前财产拉回娘家,并回娘家居住是事实。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引起生气,被告于2007年5月将婚前财产拉回娘家,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于2007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且双方也未生育子女,如双方再继续生活下去,会给双方在精神上造成更大的痛苦,给家庭和谐带来不利,给社会造成不稳,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做人工流产引起疾病,要求原告治疗,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否认被告有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梁绍德

代理审判员冯万里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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