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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原阳县X乡X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

原告郭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成)离婚,而本案中被告的真实姓名为刘某成,被告亦未使用过上述名字,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是一种严格的人身关系诉讼,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诉讼,原告郭某某把被告的名字列错,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受理费300元,应予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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