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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2岁,汉族,封丘县X乡政府干部。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李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09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腊月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目无长辈,经常辱骂我父母。婚前索要彩礼款x元,致我债台高筑,生活困难。2008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淡薄,且原告及其父母无端生事,宣扬污蔑我不能生育,极大地伤害了我,同意离婚。其诉称的婚约期间的彩礼也没有这么多,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我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什么;2、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双方有何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5、原告应否给付被告经济补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10日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2、范XX庭审证言;3、范XX庭审证言;4、杨XX庭审证言;5、2009年5月15日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6、CD碟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张;2、封丘县万家乐家电行信誉卡1张;3、石XX证明1份;4、白条1张;5、封丘县老凤祥信誉卡1张;6、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为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的是原告范某某生活困难。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为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的是被告张某某生活困难。因均无有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同证明,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第3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违背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证人无正当不出庭理由应出庭作证的规定。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白条1份,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10日典礼。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0月份开始分居。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2000元,送好6600元,两次商量结婚x元,上车礼2000元,共计彩礼款x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美的牌冰箱、落地扇各一件,被子6条,单子10条,现在原告家。戒指、项链、耳坠等首饰已带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均称有婚后共同财产但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予其经济补偿2万元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长时间分居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予准许。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虽数额较大,但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已长时间共同生活,不宜再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自有。双方均主张有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互不认可及被告主张其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补偿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美的牌冰箱、落地扇各一件,被子6条,单子10条归被告张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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