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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x元;2006年6月27日,被告周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暂借人民币x元。上述两次借款有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借款后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因为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暂时无力还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依法应当偿还,逾期还款还应承担支付法定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条》2份,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供书面异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30日和6月27日,被告周某某分别出具给原告汪某某《借款条》两份,内载“今借到汪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x元。借款人:周某某2006年5月30日”和“今借到汪某某现金x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周某某2006年6月27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保护。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因双方本无约定,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自二○一○年三月九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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