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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初,经被告人林某某提议,同案人黄某乙、黄某乙(均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二人同意提供套房供他人赌博使用。同年1月8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召集赌徒林某某、黄某乙、郑某某等人,先后在同案人黄某乙、黄某乙租给被告人林某某的两处套房(分别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X楼的套房和“涵江区教育中心”后的套房)内,利用扑克牌进行“吹牛”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x余元。同年2月2日晚,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同案人黄某乙租给被告人林某某的套房内当场查获涉赌人员13人,扣押赌资人民币x元。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分别给予同案人黄某乙、黄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

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交纳上述违法所得款及罚金各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黄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款,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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