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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取聘礼人民币x元,时被告许诺,若以任何借口分开,即以聘礼的2倍(即x元)赔偿,原告据此支付聘礼x元给被告。原、被告婚后不久去广东打工,两个月后被告以怀有身孕,欲回莆田老家为由离开广东。之后,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再也没有共同生活。经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至今长达十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诉求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诉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元。现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即办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殴打被告父母及弟弟,不仅造成答辩人之父母轻伤,更无法培养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于农历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关于人身依附性质的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3、陪嫁物有:橱1套、彩电1台、音箱1个、大邦椅1套、餐桌1张及现金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的效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开橱1套、LG牌21 T彩电1台、音箱2个、大邦椅1套、餐桌1张。2009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09年5月26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然而双方依然未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人民币x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自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三开橱1套、LG牌21 T彩电1台、音箱2个、大邦椅1套、餐桌1张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锦荔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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