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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湖南九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城投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九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九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柳宏军向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湘潭的业务员彭先跃缴纳车辆保险费3万元。2007年8月8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发出岳公刑立字〔2007〕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彭先跃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07年10月31日,因九城公司与柳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柳宏军欠九城公司购车款5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52万元,另柳宏军提走九城公司韩国现代3.8维拉克斯越野汽车一辆,价值41万元(未付款),两项共计欠款93万元,柳宏军自愿将其所有的进口保时捷越野汽车一辆(牌号为湘C•x),作价86万元抵给九城公司,余欠7万元,在调解书送达时支付4万元,柳宏军已将另3万元交他人购买保时捷车辆保险,其保险权益归九城公司。2008年11月4日,柳宏军向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将其缴纳的3万元保险费权益,转归九城公司享有。之后,九城公司要求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退还3万元保险费未果。2008年12月23日,九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柳宏军向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缴纳x元保险费后,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未依约为柳宏军办理车辆保险,柳宏军有权要求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柳宏军依法将该x元保险费权益转让给九城公司后,九城公司据此要求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退还x元保险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其业务员彭先跃收取柳宏军x元保险费后,并未将此款交给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而是携款潜逃,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彭先跃作为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业务员,其向柳宏军收取x元保险费是一种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湖南九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费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湖南九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利息为限);二、驳回湖南九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待刑事案件结束就对该案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九城公司辩称:1、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与九城公司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异议;2、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立案证明系复印件,九城公司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即使有刑事案件,也是职务侵占行为,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对彭先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柳宏军向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缴纳3万元保险费,而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未依约为其办理车辆保险。后柳宏军将3万元保险费权益转让给九城公司,并于2008年11月4日书面通知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九城公司取得该债权后,有权要求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退还3万元保险费并支付逾期利息。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业务员彭先跃收取柳宏军的保险费后潜逃,虽因涉嫌刑事犯罪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并不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综上所述,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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