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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诬告陷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上列二上诉人因犯诬告陷害罪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由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高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1996)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人现已刑满释放。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一九九四年年七月十九日作出(1994)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高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作出(1994)平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作出(199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高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1996)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二○○八年九月九日作出(2008)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舞钢市人民法院(199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日作出(1996)舞刑初字第29-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1986年间在给本单位职工家属办理农转非过程中,不慎丢失二千元公款,其单位负责人杨XX让其个人承担,高某此心怀不满。从1991年就开始找到刘某某密谋诬告杨XX,经多次商量,于1993年找到王XX,要其担任矿建土产门市部法律顾问,为告杨XX出谋划策。在此期间,高某某许诺告倒杨XX后,自己当留守处头头(指负责人),可以把留守处的物资都处理给刘某某和王XX,并于1993年9月份商定,由高某某、刘某某提供告杨XX贪污的材料,王XX整理,刘某某出面告发,高某某出面作证。于是高、刘某造了杨XX贪污三十余种处理物资的公款十三万余元和私分木材二十方,私分公款四万余元等虚假事实,于1993年9月29日向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举报,经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传讯了杨XX,未发现杨XX有任何经济问题。杨XX被检察机关传讯后第三天服毒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和杨XX有矛盾,八八年我们单位办理农转非时,我负责此事,后来杨XX把我换了。新换的人没办成,又让我去办,我去矿建土产门市部借2000元钱作为办理农转非的费用,我在去郑州办事时把钱丢了,杨让我赔,为此,我们之间就产生了矛盾。后来我们就商量着告杨XX。让刘某某出面告杨XX,由王XX写材料,我提供材料内容。我提供了杨XX贪污二千元,私分四万元现金和二十方木材以及一份物品清单,这些都是没有啥根据的假材料。我说:“咱们通过检察院可以一举两得,检察院也查的快。”意思是通过检察院告杨XX有经济问题,他就得下台,还能把土产门市部的东西要回来。刘某某和王XX告杨XX是为了追要东西,我告杨XX是为了给自己出口气,报复他一下。通过教育,我现在认识到这是诬告陷害行为。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去年(1992年)二、三月份,高某某给我说:“你出面把杨XX告倒,我当头,可以把物资都处理给你,你可以多得些钱。”我说:“没人作证咋办”高某某说:“我出面作证,你怕啥。”我提供的材料是假的。高某某提供有物品清单,往马鞍山送4万元钱杨XX等人私分,还有杨等人私分二十方木材及二、三千元钱等。清单上的东西我们实际就没有购买,也没掏钱,是高某某造的清单。我和杨XX没矛盾,是高某某让我告的,他想把杨XX告倒,他当头。今年四月份,高某某和王XX到我家,高某某对我说:“现在正是反腐败哩,你去检察院告杨XX,检察院立案后查的快,可以马上办他,我当头以后,你可以得到好处。”我明知这事是假的,但为了得到私利,我又帮高某某告杨XX,我诬告了杨XX,我现在良心上也过不去,我做错了。

3、被害人杨XX陈述:我属于留守人员,无权处理所看管的物资设备,凡是处理东西或定价均由马鞍山钢铁公司井巷公司决定,分木材的事是由公司领导同意的。

4、证人王XX证言:高某某、刘某某让我代笔写举报信,由他俩提供材料。写完后我再三征求他俩意见,都说可以,我认为是真材料。我听高某某讲他同杨XX有矛盾,告倒杨后,他可以当负责人,把东西处理给我们,我们可以获利。

5、证人方X谋、曾X喜(井巷公司经理)均证实:分木材是经他们同意的,并证实留守处的物资处理权在公司。经查留守处的账没有发现问题。所证与受害人杨XX陈述相吻合。

6、证人张X超(土产门市部负责人)证言:我们收购井巷公司的废旧物资只是一小部分,所收购物资都开有发票。刘某某曾找我让一块儿告杨XX,说有好处,我认为没有根据。当时我是门市部负责人,刘某也不是。

7、证人邵X祥证言:14日下午我碰见杨XX,他讲了高某某、刘某某告他的事,看样子很犯愁。

8、证人苗X林证言:我从来就没同杨XX带巨款去过马钢,这是诬告。他死的头一天我接到一封电报:内容是杨XX病故速来,我估计是杨XX拍的,因为我俩关系不错。他的死完全是别人摆的圈套。

9、法医学尸检报告:杨XX系服敌敌畏中毒死亡。

10、检察技术鉴定结论:杨XX在经管马鞍山钢铁公司井巷公司舞钢矿建留守处“银行存款”账、“现金”账期间,收、支、余平衡。并与马鞍山钢铁公司井巷公司的账账、账实(账物、账款)相符。

11、举报信内容:土产公司付给杨XX现金二万二千零六十七元二角,有一万七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角没有开发票,被杨XX贪污。价值十三万零一百元的物资设备经杨XX转手卖掉后被杨XX侵吞。杨XX私分四万元巨款和价值上万元的二十方好木材。

12、马钢矿山井巷公司审计材料证明:对留守处的库存设备清查后,根据井巷公司账目和查阅会计凭证,账物相符,无差错。

13、并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杨XX一案的调查报告及被告人高某某写的陷害杨宝忠一事的悔过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电报一份(复印件):字面显示,“矿建井巷公司高某某收到钱物酌情处理”;2、井巷公司材料销售单(复印件):材料卖给了土产门市部;3、证人范X证言(复印件):1993年刘某某代表土产公司举报杨XX,我参与了清账清物工作,提取了高某某的证言,高某某从没说过要告倒杨XX;4、证人王XX证言(复印件):1993年刘某某骋我当土产公司的法律顾问,解决马钢井巷公司留守处杨XX86-87年间的经济物资遗留问题。在清理中提取了高某某的证言,但高某某未许诺过告倒杨XX自己当头把物资处理给我们。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提出电报和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并且都是复印件;对王XX的证言前期已经取证,应采信原来证言;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人所提异议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为个人私欲,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杨XX,意图使杨XX受到刑事追究,其动机清楚,诬告陷害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当庭辩解之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且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诬告行为给杨XX造成一定的思想压力,加之杨性格内向。二被告的诬告陷害行为与杨XX服毒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首先提出对杨XX进行诬告,并捏造出杨XX贪污巨额资金和财产的虚假材料,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谋划,并直接向检察机关告发,系本案从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杨XX把我管理仓库的钢丝绳私自卖掉,把责任推给我,并且把木材私分。后来检察院找我,我就把上述情况如实向检察院反映,记完笔录,就说我诬告,没让我回去就刑拘了。我是证人,没有诬告陷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属实,我没诬告杨XX,我买过的东西他们无权再卖,也无权再分配。杨XX的死和我无关,我是要帐人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为满足个人私欲,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杨XX,意图使杨XX受到刑事追究,其动机清楚,诬告陷害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提供假材料,向国家机关告发杨XX,欲使杨XX受到刑事追究,动机清楚,且二人的诬告行为造成了杨XX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实有其二人的供述在卷佐证,相互印证。矿建留守处负责人杨XX在任职期间收、支、余平衡,库存设备帐物相符,无差错,该事实有检察技术鉴定结论、马钢矿山井巷公司审计材料在卷证明,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辩称其二人未诬告杨XX,杨XX确有经济问题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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